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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熙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映紅  
被      告  亦捷科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莉  
訴訟代理人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位於新竹縣之竹東分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之經理劉維華與原告公司洽談確認系爭工程之項目報價,該工程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業已完工,並由劉維華至工程現場驗收完畢,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與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謝秉翰於113年11月14日議價完成,謝秉翰稱將於113年12月15日撥款,然該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公司。
 ㈡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爰依兩造間工程報價單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前提出答辯狀及於本院辯論期日辯以:
 ㈠被告公司係透過謝秉翰之介紹,始與原告公司聯繫系爭工程施作乙事,原告公司報價時,被告公司即認為工程款項不合理,然因當時施作工程之時間急迫,謝秉翰有以口頭之方式要求原告公司給予工程優惠,亦得原告公司之同意,被告公司始在以有優惠價格之前提下,同意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部分,就「新增電源與電燈開關移位」部分,此應在整體規劃線路內,不應另增加拉線估算,此部分應扣除16,000元;就「原有線路如檢查原線徑不合則做替換」部分,該工程款項高出市場行情約60,000元;就「冷氣一對二」部分,原告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項,與市場行情價差約10,000元至12,000元;就「木作雙面木板隔間牆」部分,施作1坪之價格約為1,500元,若為矽酸鈣則約為3,000元,該部分施作18坪,價差約63,000元;就「基礎木門施作含料」之價格約為5,000元至6,000元,該部分之價差約為10,000元;另就「床架、床墊與三抽衣櫃」部分,1組之價格約為16,700元,然合理之價格為11,000元,則5組之價格共計超出28,500元,亦即系爭工程之合理價格應為396,800元,若加計監工工程與營業稅,總計亦應為449,971元。
 ㈢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與市場行情相差多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充分資訊,確認交易條件「顯失公平」時,消費者得主張權利希望廠商揭露合理之成本結構,不應有不對稱、刻意哄抬價格之舉,另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若廠商利用消費者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原告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該工程交予被告公司使用等情,有現況照片可佐(114年度司促字第1795號卷第8-15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650,000元,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達成工程款項總計65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㈡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有無理由?㈢被告公司辯稱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或減輕給付,有無理由?㈣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5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達成工程款項總計65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工程報價單(114年度司促字第1795號卷第5-6頁)所示,該工程款項原記載「總計(含稅)『664,864』」,該款項遭劃除,並記載「合議價:650,000(含稅)」,又依原告公司所提出與被告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傳送「經理您好,附上最後與副總討論好並已開好發票至台北總公司細項」(114年度司促字第1795號卷第17頁),再參原告公司所提出於113年11月1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14年度司促字第1795號卷第7頁),該發票記載室內裝修金額亦為650,000元,審酌上情,原告公司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已記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為650,000元,且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人員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洽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原告公司最終開立之統一發票款項亦為650,000元,倘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誠難想像原告公司將冒著無法領取工程款項之風險,卻先行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故觀諸上開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確有達成650,000元合意乙節,尚非子虛。
 ⒉其次,證人劉維華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是被告公司之營運部資深經理,於113年10月26日,由被告公司之副總委由原告公司進行裝修,當天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會勘,大致與原告公司說明被告公司之需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27日提出報價單,當時報價單之金額較高,伊稱需要與被告公司之高層討論,待伊與被告公司之副總討論後,刪減之金額為650,000元,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稱以該金額予以施工,施作當下是被告公司之副總與老闆討論工程款為650,000元,將款項告知伊,伊再將款項告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73-77頁),依劉維華之上開證述內容,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告公司確有與被告公司進行款項之磋商,兩造磋商後之工程款項即為650,000元等情,而劉維華既係被告公司之資深經理,其更無何動機、必要為上開維護原告公司之證詞,故劉維華上開證述之內容情節,應當可採。
 ⒊綜上,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既透過被告公司之經理劉維華磋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最終亦達成工程款項為650,000元之合意,至於被告公司之答辯狀雖爭執原告公司之工程項目款項有高於市場行情之嫌(本院卷第63-65頁),然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既達成以上開款項施作工程之合意,被告公司自不得於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予被告公司使用後,事後辯稱該工程款項過高,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反證兩造實就系爭工程未達成以650,000元施作之合意,則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等語,然觀諸原告公司提出與被告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司促字第1795號卷第16-17頁),原告公司傳送對價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與被告公司之人員確認後,兩造始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達成合意,且被告公司又非毫無締約、議約能力之消費者,被告公司空言辯稱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又未提出任何其他客觀事證相佐,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㈢被告公司辯稱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或減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暴利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或減輕給付等語,然誠如前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款項,乃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協商,被告公司人員甚向原告公司稱「橘色部分,不需要,公司另有打算,電熱器部分,應該明天房東會答覆」(114年度司促字第1795號卷第16頁),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協商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並非完全立基於無從與原告公司談判之地位,仍得與原告公司斡旋、衡量上開系爭工程之各項條件(例如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工程款項),足認被告公司於協商系爭工程之內容時,自非處於急迫、輕率等情狀。從而,在被告公司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究竟有何「利用」被告公司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被告公司始與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有何利用上開情狀之舉,至於被告公司主觀上究竟係出於何種動機願由原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實與民法第74條之適用無涉。
 ⒊又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款為650,000元,究竟有無顯失公平情形乙節,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外,工程款之審酌,本由承攬人依照施作工程當時之原料、人力、工程項目等要素綜合評估後,所提出施作工程之對價,而依被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所示(本院卷第83頁),被告公司對於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項,亦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經驗,被告公司透過與原告公司磋商後,將工程款項自664,864元降低為650,000元(含稅),實難認該工程款項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告公司辯稱商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且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等節,被告公司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無從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誠如前述,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已達成總價為650,000元之合意,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亦完工,並交予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有何須減少工程款項之事由,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50,000元之工程款項,核屬有據,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給付工程款約定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支付命令狀於114年3月11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4年度司促字第1795號卷第31-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款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50,0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