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陳朝元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公司訂有債權關係,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25年7月6日止,自被告公司撥款後,被告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99%機動計息,並自原告公司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等事項。嗣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10年9月28日、111年8月1日、112年10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被告溯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止,暫緩攤還本金,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攤還本金2,000元,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按月繳息等事項。上情所示兩造間債權關係,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
 ⒉被告於105年7月4日另與原告公司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公司公司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25年7月6日止,自被告公司撥款後,被告須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85%機動計息,並自原告公司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等事項。上情所示兩造間債權關係,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
 ⒊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自被告公司撥款後,被告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1.07%機動計息,並自原告公司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等事項。嗣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10年9月28日、111年8月1日、112年10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兩造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被告溯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止,暫緩攤還本金,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攤還本金1,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按月繳息等事項。上情所示債權,下稱系爭第三筆借款。
 ⒋被告於107年5月10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自被告公司撥款後,被告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4.32%機動計息,並自原告公司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等事項。嗣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兩造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被告溯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暫緩攤還本金,自111年1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事項。上情所示兩造間債權關係,下稱系爭第四筆借款。
 ㈡詎料,被告就前開債權均未依約清償本金,亦未依約清償利息,故被告就本件兩造間借款之事,尚有積欠下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詳述如下:
 ⒈系爭第一筆債權部分:
  被告自113年8月6日後,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及清償利息,故尚有本金1,195,796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小企銀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1.74%+0.99%=2.73%】,暨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⒉系爭第二筆債權部分:
  被告自113年8月6日後,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及清償利息,故尚有本金112,659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0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985%=2.705%】,暨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⒊系爭第三筆債權部分:
  被告自113年7月6日系爭第三筆債權屆期後,本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但未清償,故尚有本金77,731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小企銀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1.74%+1.07%=2.81%】,暨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⒋系爭第四筆債權部分:
  被告自113年10月6日後,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及清償利息,故尚有本金37,134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8%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小企銀基準利率/月調整2.96%+4.32%=7.28%】,暨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系爭第四筆債權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為此,原告就前開所主張與被告間債權關係,就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款項及金額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欄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伊同意原告公司本件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債權關係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14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稱兩造間訂有上開債權關係,並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小企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5、27至37、39至53、55至65、67至77、79至93、95至105、107至110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對原告所示並不爭執,此觀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所陳即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認原告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是以,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欄所示款項,而依據兩造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各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320元,及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明細表:
編號
債權關係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方式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系爭第一借款
1,195,796元
2.73%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欄20%計算
2
系爭第二借款
112,659元
2.70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欄20%計算
3
系爭第三借款
77,731元
2.81%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欄20%計算
4
系爭第四借款
37,134元
7.28%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欄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423,32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