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鴻香素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鴻香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鍾宇鴻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原為110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8日,嗣於113年11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本金餘額134萬6,873元、如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之本金餘額132萬9,666元之到期日展延至114年10月8日;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8%計算;另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而被告吉鴻香公司因未依約還款,並因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公告111年10月21日即因存款不足而拒絕往來,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吉鴻香公司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宇鴻即應與被告吉鴻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4紙、連帶保證書1份、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綜合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101、105至111頁);被告吉鴻香公司、鍾宇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吉鴻香公司迄114年4月20日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因遭公告拒絕往來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鍾宇鴻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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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8日 至 113年10月8日 (展期至114年10月8日)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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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8日 至 113年10月8日 (展期至114年10月8日)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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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8日 至 113年10月8日 (展期至114年10月8日)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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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8日 至 113年10月8日 (展期至114年10月8日)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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