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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林羽荷

被      告  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起訴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3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足憑(本院卷第45-5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