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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萬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金酋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4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中,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38,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30元;反訴部分為1,508,2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合計應徵43,480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