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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美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飛創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媁媁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82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