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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雖有表明其債務人為何人,但僅記載被告為「公同共有人」,卻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代位分割之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全部遺產內容,債務人之應繼分等情,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及適格之當事人、正確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包含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暨原因事實,此項裁定並已於114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