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貸放期間為113年5月8日至117年5月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按季浮動計息,並約定如延遲履行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10月起未清償債務,尚欠原告900,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明細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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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