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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ONG XUAN YEN(越南國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驥律師  
被      告  謝其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年12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10月25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配偶關係持續迄今。然被告於兩造間配偶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Minh Trang交往、於113年7月28日在越南辦理婚宴,並與Minh Trang育有1子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自109年起被告長期於越南工作,因原告拒絕一同前往越南,故兩造已無共同生活。被告曾於111年6月向原告表示欲離婚,然因原告表示欲於我國取得碩士學位,始未離婚。於112年2月前,原告亦有與不明異性共同出遊,兩造婚姻已有破綻。於113年1月原告畢業後,被告再向原告表示欲離婚,原告並已表示願意離婚,復於113年1月4日搬離被告家中不知去向。應認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已無應受保護之配偶權存在,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兩造婚姻早已有破綻,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有因果助力,應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⒉查原告提出Minh Trang之FACEBOOK網頁截圖,可見被告與Minh Trang舉辦婚宴、共同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舉辦婚宴,顯然已逾越與他人之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已無應受保護之配偶權存在云云,然被告自應就此負提出反證之責。被告首辯稱兩造自109年起被告長期於越南工作,原告不欲與被告共同居住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採信。況且現今社會中,夫妻間因求學、工作關係分隔兩國,亦非罕見,無從僅以兩造分隔兩地,即認定兩造間婚姻已有破綻。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兩造於110年10、11月及112年1月間尚有共同出遊,並有互相摟抱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35至173頁),顯見兩造間仍存有夫妻情感。被告雖辯稱自109年起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於112年2月前,原告亦有與不明異性共同出遊等語。查被告提出之照片中,確實可見原告與訴外男子出遊之合照,然該照片拍攝地點位於戶外,二人並無牽手、擁抱或親吻等親暱動作(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無從以原告與異性合照,即認定原告行為係與他人有不正當之往來,更無從以此推論兩造婚姻關係已有破綻。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3年1月4日搬離被告家中不知去向云云。然依兩造於113年7月31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向原告稱:禮拜天搬離開、法律沒有規定夫妻結了婚以後你一定要住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於113年7月31日仍要求原告搬離,顯見原告仍有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3年1月4日搬離不知去向,並不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3年1月間已同意離婚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該LINE對話紀錄,原告故曾於113年1月3日稱:「沒事。確定離婚了不該見面。」、於113年1月4日稱:「恩,放心。我找到工作,不會打擾你們家。」(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然原告亦於113年1月3日稱:「因你說兩天會陪我」、「你真的不想看到我?」(見本院卷第109頁)於113年1月4日原告並曾質疑被告稱:「你很愛她?」、「你會跟她保持模糊不清關係?」、「我抓到會怎樣?」、「你還是不承認你搞外遇?」(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之感情狀態仍有關切,並認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行為,難認原告已不欲維繫兩造間婚姻關係,否則何須與被告就其感情狀態為爭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主張因有前述婚姻破綻之情形,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婚姻於此前已有破綻,均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此與有過失,顯不可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應於114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