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宋昕翰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勵馨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豪
被 告 歐振緯
翁銘祥
張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遭被告欺瞞誆騙而簽立「勵馨徵信有限公
司委任契約書」、「勵馨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契約
書」,並陸續交付委任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元
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依約進行原告所委任之事務,因而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係因上述
委任契約而涉訟。又依卷附「勵馨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
書」第14條所載:「如因本契約致生爭議,甲乙雙方願合
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勵
馨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契約書」第10條所載:「如
因本委任事項滋生爭議時,甲乙雙方願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見本案卷第17頁、第
19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雖主張:上述契約係在桃園市簽訂,本件係消費訴訟等語,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向本院起訴。惟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尚不得以該規定否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