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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孟甄綺  

            廖佳玲  

            邱卓技  
            何舒俊  
            徐湘婷  
            杜雅鈴  
            王聖銘  
            吳美玉  
            詹勳程  
            許紘誠  
            李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717元,惟上訴人如能提出足資認定本件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2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機械停車位修繕至可供上訴人停放車輛為止,且不得有妨害或限制上訴人使用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行為。⒊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經查,上訴人上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機械停車位,修復至可供停放(即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上訴人10人各賠償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即訴之聲明第3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所需費用計算,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此部分之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165萬元,而就訴之聲明第3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即因機械停車位而生之損害賠償共計為20萬元,自應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165萬元合併計算,則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185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34,717元。然上訴人如能提出足資認定本件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2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車位編號
上訴人車位編號
孟甄綺
001
002
廖佳玲
003
004
邱卓技
005
006
何舒俊
007
008
徐湘婷
009
010
杜雅鈴
011
012
王聖銘
013
014
吳美玉
015
016
詹勳程
022
023
李麗容
024
0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