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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陳柏洵  
被      告  易兆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智鈞  


被      告  蔡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1,2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易兆億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智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兆億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邀同被告蔡智鈞、蔡育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平均攤還,借款期間112年9月21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計息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後改為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易兆億有限公司自11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851,2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易兆億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智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育哲到庭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期與原告和解,以維持公司信譽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蔡育哲對於原告主張並無爭執,被告易兆億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智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易兆億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智鈞、蔡育哲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