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連儷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涵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註: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表明「訴訟標的」(註: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三、具狀陳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