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何美雲
被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債權不存在。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聲請執行的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之日時之總額共為158萬9,30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萬9,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僅於民事事件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只有寫「時效抗辯」4字而別無其他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一併補正具體理由並指出是何種時效、如何計算、如何行使時效抗辯等具體理由,否則被告根本無從據此提出答辯,進而使訴訟無從進行,故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