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周佩蓁
郭書銘
蔡易高
被 告 禾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1,911元,係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簽訂之「蝴蝶蘭病毒檢測試紙非專屬授權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糾紛,雙方同意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2663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