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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孫劉碧娥(即劉信顯之繼承人)

            馬平山(即馬李櫻之繼承人)

            馬庭華(即馬李櫻之繼承人)

            馬小萍(即馬李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劉信顯、馬李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自民國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劉信顯、馬李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劉信顯之繼承人劉清俊、劉清洲、孫劉碧娥、劉秦秦、被繼承人馬李櫻之繼承人馬平山、馬庭華、馬小萍為被告,嗣因劉清俊已拋棄繼承,劉清洲、劉秦秦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4月29日、113年11月25日死亡,有屏東地方法院111年6月9日公告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3、85、89頁),原告遂於114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本院卷第119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劉信顯邀同馬李櫻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1月6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6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採固定利率,按年率14%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87年12月6日,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劉信顯未依約按期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劉信顯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因劉信顯、馬李櫻已死亡,被告分別為劉信顯、馬李櫻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劉信顯、馬李櫻之遺產範圍內,分別就上開債務及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孫劉碧娥:伊與劉信顯多年未聯絡,亦未繼承劉信顯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屏東地方法院109年11月18日函、111年6月9日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本院106年12月30日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27至79、83頁);而孫劉碧娥未否認劉信顯積欠之債務,另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32,184元
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自8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