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周曉佩
被 告 TRAN MINH HUE(中文名:陳明惠,越南籍)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越南籍)
NGUYEN CONG TOAN(中文名:阮功全,越南籍)
NGUYEN VAN QUYET(中文名:阮文決,越南籍)
LUU TRUNG HIEU(中文名:劉中孝,越南籍)
李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TRAN MINH HUE(中文名:陳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振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TRAN MINH HUE(中文名:陳明惠)負擔2%、被告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負擔20%、被告李振翔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TRAN MINH HUE(中文名:陳明惠)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振翔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TRAN MINH HUE(中文名:陳明惠)、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NGUYEN CONG TOAN(中文名:阮功全)、NGUYEN VAN QUYET(中文名:阮文決)、LUU TRUNG HIEU(中文名:劉中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RAN MINH HUE(中文名:陳明惠)、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NGUYEN CONG TOAN(中文名:阮功全)、NGUYEN VAN QUYET(中文名:阮文決)、LUU TRUNG HIEU(中文名:劉中孝)及李振翔(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中文名)將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茲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交付時間、原告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系爭款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振翔:我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被害人有匯款,我還有其他支出,沒辦法賠原告等語。
㈡陳明惠、阮文海、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合計51萬2,000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等情(匯款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李振翔對於其有交付附表編號6之金融帳戶,亦不爭執,而陳明惠、阮文海、李振翔因提供附表編號1、2、6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遭騙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6所示帳戶,渠等對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7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33號起訴;其中陳明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另李振翔涉犯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審金簡字697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84頁、個資卷),並有原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23至55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前開刑案電子卷證可佐,是原告上揭主張,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明惠、阮文海、李振翔於前述刑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與本件附表編號1、2、6所示帳戶資料一致,足見渠等係以提供附表編號1、2、6所示帳戶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且陳明惠、阮文海、李振翔均因上開提供附表編號1、2、6所示帳戶行為,前經檢察官起訴,陳明惠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陳明惠、阮文海、李振翔提供附表編號1、2、6所示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2、6所示金額損害等情,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明惠、阮文海、李振翔賠償如附表編號1、2、6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陳明惠、阮文海、李振翔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6之匯款金額,並請求陳明惠、阮文海應自115年2月22日起(陳明惠、阮文海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4日於法院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47頁)、李振翔自114年12月31日起(本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明惠、阮文海、李振翔各自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2、6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查原告雖主張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交付附表編號3、4、5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4、5之金額,因認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觀之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時間,係介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本院依職權查詢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之入出境紀錄,其中阮功全於111年8月19日即出境、阮文決於111年11月11日即出境、劉中孝於111年12月12日即出境,且迄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個資卷)。則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時間,核與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出境後已相距約11個月之久,再由卷內資料以觀,尚乏證據證明渠等確實有交付附表編號3、4、5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客觀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其所請求
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各應就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3、4、5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㈤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例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3、4、5之金額至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然如前述,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核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本案詐騙集團與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及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與本案詐騙集團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4、5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3、4、5之帳戶所有人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請求。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殊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阮功全、阮文決、劉中孝給付如附表編號3、4、5之匯款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明惠、阮文海、李振翔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2、6所示金額,及分別應自115年2月22日、115年2月22日、114年12月31日起,暨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陳明惠、阮文海、李振翔應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陳明惠、阮文海、李振翔如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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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36分 (起訴書誤繕為11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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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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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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