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韋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呈海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民力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康民力名下之被上訴人呈海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呈海詮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為上訴人所有。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呈海詮公司登記之董事、代表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為上訴人。
 ㈡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萬元,第3項聲明因所受利益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出資額變更登記與負責人變更登記,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為同一,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