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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葉佳雯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8,250元」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就訴訟費用之金額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