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宋介平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9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融往來,且原告亦無與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順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清公司)來往過,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2392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詳如附表)上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親自簽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債權原係以順清公司為借款人,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鄧仁財、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林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債權),並由順清公司、鄧仁財、李淑娟、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因順清公司未能依約還款,高林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系爭本票讓與予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後再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又中華開發公司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合併,由中華成長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迭經更名後,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且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故被告已依法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
㈡又原告雖非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惟其既擔任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共同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原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並未聯絡被告,更於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欲與被告協商,已足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經發票人即原告否認由其親自簽發等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又被告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擔任順清公司為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且借款時原告有提出其身份證、名片,後因順清公司未能依約還款,被告嗣後受讓系爭債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且原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均未表示意見,並曾與被告協商還款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名片影本、調查記錄為證(本院卷第47-53頁),然本院尚無從以上開證據,即遽以推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復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尚屬有據,堪認屬實。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涉及者為系爭本票,而非與系爭債權有關之確定判決,是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不得以此令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自始以系爭債權存在為抗辯,容有誤會,難以採憑。從而,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即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高林公司以持有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經換發債權憑證,並以此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後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然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業如前述,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屬真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關於兩造間之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