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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鐿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榆舜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謝和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100萬元,且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652,5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查本件房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卷第21頁),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