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宜大報關行
法定代理人 方寧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6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1,5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4,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委任原告處理報關業務,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之期間,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列之委任報酬與代墊費用,惟被告僅陸續支付其中部分款項(付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至今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499,322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3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費用,惟被告已有給付其中部分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6之費用被告已於111年11月12日全數給付;附表一編號7之費用被告已於111年11月21日給付其中40,319元;於附表二之時間給付附表二所示款項;於112年11月24日給付10,000元、113年4月10日給付11,406元、113年4月23日給付25,992元,此等被告已付款部分,應自原告所列積欠費用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述費用之總額應為1,384,63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委任原告處理報關事務,應給付附表一所列之委任
報酬及代墊費用予原告。為此,被告除曾於附表二之時間
陸續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外,亦於111年11月1
2日全數給付附表一編號6之費用;於111年11月21日給付
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費用即40,319元;於112年11月24日給
付10,000元、113年4月10日給付11,406元、113年4月23日
給付25,992元。將附表一所列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
費用之總額1,847,105元,扣除上開所有被告已給付款項4
62,471元後,被告積欠原告之總額應為1,384,634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案卷第27至第28頁、第78頁),並
有客戶對帳單、匯款單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
稽(詳本案卷第3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70頁),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
報酬及所支出費用1,384,634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以支付命
令向被告請求之上開給付,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該支付命令業於114年4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亦有送達回證(支付命令卷第39頁)可稽。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634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冬 鈺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