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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君寧  
被      告  黃薇瑄即淳紳鮮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7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息計算。以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家依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計尚欠本金96萬765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普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即應負前揭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局退件、訪催相片、淳紳鮮果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黃薇瑄與淳紳鮮果商行之票據信用查詢、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22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