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周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零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捌仟伍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