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智凱
被 告 睿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顧承翔
被 告 顧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1萬9,65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芸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顧承翔、顧嘉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並自112年11月2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計息(本件違約時為2.2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睿芸公司於114年4月2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719,6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顧承翔、顧嘉程既為被告睿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無利息補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睿芸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顧承翔、顧嘉程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