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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昇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智  
訴訟代理人  吳浚瑋  

被      告  葉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38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被告向伊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伊名下,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以營利,每月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45,100元,共60期,被告並應按伊之通知,繳付代墊之各種款項。兩造另於112年3月14日簽定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向伊借款277,323元,按年利率12%計息,清償期限自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10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按上開利率1倍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代墊款及系爭車輛分期款,尚積欠伊系爭車輛分期款217,680元、車貸匯費90元、靠行費8,000元、TEC費用97,461元、罰單26,900元、牌照稅3,150元、燃料稅5,158元、停車費785元、借款306,162元,共計665,386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靠行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eTag繳費客戶收執聯、交通違規通知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摺影本、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證明、停車費補繳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款項共計665,386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於原告起訴前均已屆期,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至其他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