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呂任軒
解景森
倪杰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呂任軒、解景森、倪杰笙(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5年1月8日減縮請求金額,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6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14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解景森、倪杰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智源為頡昇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頡昇公司)之負責人,其以頡昇公司為申請人,陳智源為連帶保證人,以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600,000元,並於110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0.11%計付,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並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下稱系爭車輛,及簽發本票乙紙。詎料頡昇公司及陳智源清償5期款項後未再依約繳款,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惟於依法訴追程序中遭陳智源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3242號判決後,原告始知悉頡昇公司及陳智源並以系爭車輛無申辦汽車貸款之意,係解景森、倪杰森冒簽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詐欺原告,另呂任軒擔任前開貸款之對保人,未盡人別確認之責,故意使原告誤信呂任軒有確實完成對保程序,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呂任軒則以:我沒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續提起再議也是遭到駁回。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解景森、倪杰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解景森、倪杰森冒簽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詐欺原告,呂任軒未盡人別確認之責,故意使原告誤信呂任軒有確實完成對保程序,致原告貸與款項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為呂任軒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請求權時效?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3242號簡易判決確定時,原告始知悉因解景森、倪杰森冒簽本案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而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另原告於111年7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已將呂任軒列為刑事被告,此觀刑事告訴狀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44號卷第3-5頁),再參酌前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傳喚兩造及陳智源於112年3月30日到庭,檢察官並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偵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庭中詢問陳智源有關頡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經陳智源答稱是倪杰笙為實際管理之人等語,檢察事務官復詢問呂任軒對保程序經過,呂任軒答稱解景森當日戴口罩,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語,而該日偵查庭原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亦有到場,並當庭表示有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等語,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查(同上卷第209-211頁)。據此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參與刑事偵查案件偵查庭時,即知悉賠償義務人,堪可認定。
㈢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總則編規定。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已就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加以名定,惟該項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二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㈣依上說明,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30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原告於114年4月1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示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原告自無從於時效消滅後,再向被告為請求。
㈤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本院自無庸就本件其餘爭點,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6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