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上訴人 呂任軒
解景森
倪杰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