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官羅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欣業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興
被 告 殷憲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