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仕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查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