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被 告 朱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伊借款2筆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至118年3月29日止,利息則約定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並有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依約繳納至113年11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伊本金86萬6656元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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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