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謝文彬 無固定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另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惟被告卻於114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本金,被告之貸款債務即應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580,851元之本金,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上次收息日起至逾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且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貸款文件領用單、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存款利率、債權計算書、主帳號收回明細查詢、催告函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3-37頁、第47-50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被告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有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相佐,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貸款1,000,000元,另依借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借款各筆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且依該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遲延利息之約定「⒊本借款到期或經貴行依第10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頁),而因被告嗣未遵期還款,依照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被告所簽訂各項授信契據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被告所負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5頁),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依上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故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