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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富達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250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12,7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