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羿慈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1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9日之利息,共計4,605,98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437元,扣除已經繳納之13,317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之同時具狀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但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應先繳納如前述之裁判費使起訴程序合法,方就聲請事項為實體准駁,在此之前並無因聲請之提出而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如未遵期繳納致其訴遭不合法駁回,將併予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