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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瀚尹  
被      告  築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羽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劉金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築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築僑公司)邀同被告陳冠羽、劉金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本息償還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嗣後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違約金均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詎築橋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經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
1
1,388,972元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47,240元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