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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王玉娟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