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尚頤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朝壎
吳奕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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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滿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2,5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