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錠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錠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錠宏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計算,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又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錠宏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時,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被告謝政吉於112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24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連帶保證被告錠宏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原告與被告錠宏公司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㈢詎被告錠宏公司繳款至114年2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5萬3,51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3,516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兹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