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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被      告  游安語  
            楊漢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8,1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7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8,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中之聲請人更正為「原告」,以及更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61、7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安語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式:76萬元+4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楊漢誠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2份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2日至117年4月22日止;約定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2.295%=1.720%+0.57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游安語自113年12月22日、114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經催討仍未繳納,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游安語目前尚欠本金638,128元、32,776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因被告楊漢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59、7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