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邱源興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劉靜宜
陳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05年生),婚姻原屬和睦。詎婚姻期間(原告與甲○○嗣於113.6.28離婚),被告2人竟有多次出遊、在外過夜、甚至出國等行為(如起訴狀第2頁附表),遭原告發現上情後,甲○○並於113.5.20傳LINE訊息向原告稱「如果我還是止不住跟政憲的關係」「你會怎麼做」「我真的不想再隱瞞你了」,形同在原告傷口上灑鹽,雙方因而在113.6.28離婚,被告2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婚姻圓滿與配偶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如原證2電子發票2張、原證3發票及電子發票各1張、原證4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截圖、原證5雲端發票截圖、原證6雲端發票、原證7電子發票、原證8原告與被告甲○○間LINE對話截圖等,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發生逾越分際之親密行為舉止、甚或性行為之情。且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類社交模式亦與以往大不相同,於網路虛擬空間所發生或談論之事件與現實生活尚難混為一談,故無從以甲○○與原告間系爭對話之內容,逕為推論被告2人間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之行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05年生),於上開婚姻期間,被告2人有二次共同出國旅遊之情(113.2.21出境至113.2.26入境、113.5.29出境至113.6.9入境),而原告與甲○○嗣於113.6.28離婚,上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並核與本院查詢之被告2人入出境紀錄相符(附個資卷第6-7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之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固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甲○○曾於113.5.20傳LINE訊息向原告稱「如果我還是止不住跟政憲的關係」「你會怎麼做」「我真的不想再隱瞞你了」(本院卷第43頁),對照前揭被告2人兩度共同出國之時間點,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確屬有據,應可採信。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婚姻期間有言語及肢體暴力一節,未具提出相關證明,且縱認其所辯為真,亦無從據為其婚外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憑採。
㈢據上,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之婚姻存續期間,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㈣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內筆錄所載及兩造文狀),並參酌原告與甲○○自102.12.24結婚嗣於113.6.28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2.21(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