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撤回、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4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原告撤回聲明第1項,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行)經核原告僅係撤回聲明第1項,並就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被告業已於先前之執行程序中受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撤回、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完全受償,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並不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與否並無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則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