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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蕭宇傑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肇興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原告僅繳納36,000元,尚不足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