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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呂宋金妹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於114年9月25日收受,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