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眾鼎防災工程
法定代理人 徐翊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113-114年度滅火器檢查維護工作」,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9萬1,000元,並約定履約期限為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原告簽約後,即依約履行,惟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原告履約期間對機關同仁行使辱罵、恐嚇,使機關同仁無法安心落實履約管理,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為由終止契約。然上開辱罵、恐嚇一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之依據,乃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而非民法第511條本文之規定,原告即無從依同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有前揭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因此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