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張惟鈞
被 告 余貴男
高貴德
高毅憲
高清益
余溫良
陳銘倚
陳銘哲
陳怡君
余光祥
余光榮
余光正
余玲如
高林碧蓮
高熒偉
高瑞婷
高瑞蘋
高毓萱
徐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