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游菊香
訴訟代理人 黃宜宣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宮文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3月10日變更為宮文萍,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宮文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宮文萍迄未提出書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