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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游菊香  
訴訟代理人  黃宜宣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宮文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3月10日變更為宮文萍,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宮文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宮文萍迄未提出書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