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之期限、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然被告就該借貸之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324,132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以三期為限)之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1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貸370,000元,且簽立借據,約定借款之期限、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被告就該部分借貸之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270,765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以三期為限)之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貸款契約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94,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年7月4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表示:對於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114年度促字第588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114年7月4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表示對於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金錢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總計594,897元(計算式:324,132元+270,765元=594,897元),另觀諸兩造所簽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酌情縮短貸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114年度促字第5880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被告既未依約償還本金,原告自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全數借款,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⒉是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依上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本金總計594,897元,暨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