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邱辰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6,135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分別於民國89年7月5日、同年月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3萬元、37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2份,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就借款193萬元部分,約定借款利率為7.25%,且於貸款契約第5條中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被告應付利息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3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⒉後慶豐銀行於97年6月14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一切權利(包括抵押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一公司)。而中華一公司於95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0705號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該抵押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原擔保借款金額37萬元部分)之債權已全數受分配而清償完畢,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原擔保借款金額193萬元部分,剩餘未償本金為182萬8,338元),分配金額為122萬9,477元,在以分配金額優先抵充93年5月25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共計35萬7,274元之利息後,剩餘87萬2,203元均抵充本金,故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未償本金尚餘95萬6,135元(1,229,477-357,274-1,828,338=-956,135)。嗣中華一公司再於98年8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後於104年10月30日再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95萬6,135元。再系爭貸款契約雖原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7.25%計算,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以週年利率5.88%計算,低於原始約定之利率,故原告即以有利於被告之週年利率5.88%計算自原告受讓債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依系爭貸款契約所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按約定利率20%(5.88%×20%=1.176%)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另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6%計算之違約金。
⒊又原告因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於被告,前已於10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確定在案,後原告即依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於112年間對被告新設戶籍地址再次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卻仍遭退回,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借款所剩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全部借款。
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銀行為上開借款,自93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後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中華一公司,經中華一公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尚有未償本金95萬6,135元,未予清償。嗣中華一公司再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後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而經裁定准許且確定在案,而就債權讓與一事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嗣原告再於112年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新設戶籍址(即被告現設籍處)卻仍經退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示送達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送達退回信封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63至9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