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洪素純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8,915元,及其中42萬7,527元自民國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3萬1,388元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金額。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376萬9,015元(計算式如附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9,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