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弘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子謙
被 告 劉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6,6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弘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7日偕同被告陳子謙、劉雅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7年2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現為3.2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付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違約金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以每月13日為繳款日。
(二)詎被告自114年3月13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有本金2,916,6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16,675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